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陕西省“营转非”车辆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陕西省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有关意见的复函
索引号: | ZDDBG216577 | 发文字号: | 陕交函〔2015〕897号 |
发布机构: | 厅安监处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名称: |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陕西省“营转非”车辆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陕西省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有关意见的复函 | ||
主题分类: | 陕交函文件 | 发布日期: | 2016-02-18 |
省公安厅:
贵厅《关于征求“营转非”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陕公函〔2015〕167号)收悉,经我厅研究,现将有关意见函复如下:
一、关于《陕西省“营转非”车辆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
(一)对于《办法》的整体修改意见
1.对于“营转非”的管理主体问题,公安部交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营转非”大客车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公交管〔2015〕195号)以及陕西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全省“营转非”车辆安全管理专项整理方案》(陕安委〔2015〕10号)有明确规定。交通运输部门依据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运输条例》、地方性法规《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交通运输部规章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2.《办法》中规定的一些内容和道路运输行业当前的法律法规相违背。比如,对市场准入的管理,交通运输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交通运输部有关规章、国家标准对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实行准入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等条款中提到的“资格认证”不属于交通运输部门职责,第三十二条提到“由交通运输撤销准入资格认证或驾驶人上岗资质”没有法律依据;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于《办法》的具体条款修改意见
1.《办法》首先要明确“营转非”车辆的性质和定义。我们认为“营转非”车辆是指曾经从事营业性运输活动的车辆,因各种原因不再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入当作交通工具的车辆,也就是“社会性”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管理范畴。
2.第五条 【职责分工】:公安部门职责应明确“营转非”车辆管理主体由公安部门履行,按照公安部交管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营转非”大客车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和《陕西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全省“营转非”车辆安全管理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要求,增加落实车辆户籍管理、查处非法经营行为等职责措施;交通运输部门职责应修改为“严厉打击道路运输市场各类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对无证、无资质、证照不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道路运输生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对公安移交涉嫌从事非法营运的“营转非”客车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从严处罚”。其他所涉“对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出售、转卖、转让营运车辆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和查处,并参照营运车辆管理办法,负责对“营转非”车辆使用单位进行准入审查,确定车辆用途和运营范围”的职责分工建议删除,因为“营转非”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管理范围,同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赋予交通运输部门的职责不符,更无上位法依据,交通运输部门无权参照营运车辆管理办法对其实施监督和管理。
3.《办法》第七、八、十、十二、十七、三十二条所涉“营转非”车辆的准入资格审查、准入资格认证的内容,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准入资格审查、审核、认证等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行政处罚的设置和实施,也应有上位法的依据。交通运输部门无法律依据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准入资格认证。同时此项措施与国务院关于推进简政放权,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相关精神要求不符。
4.第九条 【“营转非”车辆强制报废】建议修改为:公安部门对距达到报废标准一年以内(含1年)的机动车,不得变更使用性质、转移所有权或者转出登记地所属地市级行政区域。对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营转非”车辆,一律强制报废,并将车辆及所有人信息通报商务部门。
5.对第十三条 【“营转非”车辆】,建议删除““营转非”车辆应当加装限速装置及行驶记录装置,并纳入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统一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营转非”车辆运行数据”内容,因为“营转非”不属于营运车辆,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监总局下发的《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号令规定,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营运车辆加装带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同时按照陕西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全省“营转非”车辆安全管理专项整理方案》的通知要求,公安部门应将“营转非”车辆信息录入缉查布控系统。“营转非”车辆如果加装限速装置及行驶记录装置,应由公安部门管理。
6.第十九条 【动态管理】建议将“公安交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安监、质监等有关部门对“营转非”车辆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不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的企业、法人及个人”修改为:公安交管应当定期会同交通运输、安监、质监等有关部门对“营转非”车辆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非法营运车辆及不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的企业、法人及个人。
7.第二十三条 【违法查处】建议修改为:公安交管部门应严查“营转非”车辆无通行凭证上路、非法营运,驾驶人不具备上岗资格,以及超速、超载、疲劳驾驶、未按规定通行区域行驶等违法违规行为。因为交通运输部门对无通行凭证上路、驾驶人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查处相关法律依据。
8.第二十七条 【非法经营处罚】建议修改为:“营转非”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从事经营性、收费性道路客、货运输,允许“营转非”车辆挂靠从事经营性、收费性道路客、货运输的运输企业,道路客货运输企业、其他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租用、使用“营转非”车辆从事经营性、收费性道路客、货运输的,公安部门、交通运输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9.第二十八条 【非法改装处罚】所涉“机动车维修企业非法改装“营转非”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建议修改为:“机动车维修企业非法改装“营转非”车辆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10.第二十九条 【交通违法处罚】和第三十条 【移送处罚】建议合并修改为:“营转非”车辆及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处罚。公安交管部门对查处涉嫌非法从事营运的车辆,应将书面证据材料移交违法行为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予以处罚。对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移交安监等部门处理。
11.第三十一条 【违规出售、转卖、转让、交易、收购、拆解处罚】对“违反本办法违规出售、转卖、转让营运车辆或“营转非”车辆的运输企业,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追回车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内容建议删除,因为出售、转卖、转让营运车辆或“营转非”车辆 行为的处罚及车辆追回交通运输部门无上位法依据,属违法行政行为。
12.第三十三条 【工作人员责任追究】应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商务等部门工作人员在“营转非”车辆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规定条款解释权归省级相关主管部门所有”建议删除。
14.关于对规范《办法》内容文字表述的建议:
(1)《办法》中所涉《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应当明确是行政法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还是地方性法规的《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统一交通运输、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的名称;
(3)有关专属名词的定义应准确,避免发生歧义。
(三)关于加强“营转非”车辆的监管问题的建议
1.建议省政府制定有关非营运车辆管理的制度,落实各级政府主体责任,规范“营转非”的管理,明确划清公安、交通、工商、质检等各部门的监管职责。只有职责划分清楚,才能责任清晰,才能避免重复监管或无人监管的现象。
2.四中全会再次强调要依法行政,相关部门,既要监管有效,同时也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部门的职权范围、权力行使程序进行。基此理由,应注意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不能限制所有人对车辆物权的合法处分权,不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对交易对象进行资格限制。特别是不能扩大行政部门职权、缩小部门职责,在处罚种类、程序上应有上位法的规定作为依据。因此,建议删除或修改与此精神不同的条文规定。
3.鉴于“营转非”车辆的特殊性,应当通过探索创新更多的手段加强监管。如,在不侵害车辆所有人个人私有财产、不干涉所有人正常合法使用的前提下,对“营转非”的大客车等有较大安全风险的车辆可利用现代定位系统进行监管。
4.建议加强各职能管理部门之间“营转非”车辆的信息共享。
5.建议增加内容:对达到营运年限的车辆以及现有技术状况正常的“营转非”车辆,由省级财政资金进行政府回购,实现消除存量、不添增量的目的,彻底消除“营转非”车辆隐患。
二、关于《陕西省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
1.第一条【规定目的】:建议依据法律规定加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2.第二条【适用范围】:建议明确范围,增加危险化学品生产、销售、充装、存储企业以及外省过境运输车辆、来我省承担危险化学品运输的企业及车辆。
3.第三条【危险化学品范围】:建议明确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国家标准。
4.第五条:【职责分工】建议参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一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定期组织相关行业研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定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急预案,组织公布危险化学品目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经营许可,负责组织建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督促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建立执行发货和充载的查验、登记、核准制度,查处违规发货、非法充装危险化学品行为。
二是公安机关职责,缺少民爆和烟花爆竹的运输许可,危运资质审批中消防设置设备的检验并出具合格证明,牵头制定道路运输过程应急预案和定期演练;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注册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负责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及禁行区域的交通安全管理,负责剧毒化学品购买及道路运输通行许可,省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事故后的措施整改督促落实。
三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企业许可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向相关管理部门公布许可的危化品企业名录。
四是环境保护部门对危险品运输车辆停车场的环境评估和设计要求以及技术标准要公示。
5.第六条【信息共享和比对核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涉及安监、公安、质检、环保、交通、卫生、工商等多部门。
建议应由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管理部门牵头建设全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整合危险化学品生产、存储、销售、充装企业信息,以及公安部门缉查布控系统、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系统。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其中的《危险货物运输电子运单系统》的建设,并与其他部门共享信息,协作监管,本办法所列《装运清单制度》于交通部门力推的《危运电子路单制度》进行紧密衔接。
6.第八条【危险化学品企业布局和运输方式】:提倡铁路承担危险化学品长距离陆路运输。
建议修改:提倡使用铁路、管道运输等方式承担危险化学品长距离陆路运输。
7.第九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建议修改为: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配置或新增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根据运输介质,先行向交通运输部门申报购置车型,交通运输部门根据许可运输介质进行使用车型的申报审核,申报审核具体格式由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制定。
建议修改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配备或新增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根据经营范围和运输介质,选择经工信部门公告的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部门申报。
8.第十条【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全技术条件建议修改为技术等级。
对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一经发现,交通运输部门为运输车辆办理或注销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后,应当及时通报管辖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建议修改为:对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一经发现,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交通运输部门,由交通运输部门注销危化品运输许可。交通运输部门为运输车辆办理或注销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后,应当及时通报管辖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罐体不得“大吨小标”、“大罐小标”、“小车大罐”和违规降低罐体壁厚。此项规定对车辆的生产厂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该落实明确,工信部门落实。
质监部门依法核发罐体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督促检验机构严格检验
建议修改为:质监部门依法核发罐体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公布检验机构名单。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车辆定期检验时,应当严格检查液体危险货物罐车紧急切断装置安装情况,对未按规定安装或已安装失效的不得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严格液体危险货物罐车年审工作。对未加装紧急切断装置且无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液体危险货物罐车,年审一律不予通过,并注销其道路运输证。
建议修改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车辆定期检验时,应当严格检查液体危险货物罐车紧急切断装置安装情况,对未按规定安装或已安装失效的不得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严格液体危险货物罐车年审工作。对未加装紧急切断装置且无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液体危险货物罐车,年审一律不予通过,并注销其道路运输证。公安部门在路检路查时应当查验液体危险货物罐车紧急切断装置安装、检验情况,对无法提供有关证明信息的,应当立即予以暂扣,消除安全隐患;安监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协调质检、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辖区内液体危险货物罐车紧急切断装置安装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9.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建议按照条款,公安交管部门吊销驾照,并通报交通运输部门注销相关人员从业证件。
10.第十五条【风险分担】:建议增加车辆应购置承运人责任险。
11.第十六条【装载基本要求】: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的企业的管理部门需要明确。建议明确责任单位,确保可操作性和责任落实。
12.第十七条【装运清单制度】:建议装运清单制度中《危险化学品装运清单》改为《危险化学品电子运单》,因为交通运输部门管理范围是从事危险品运输的道路运输企业,全过程监管还需要相关部门配合。例如对充装、收货企业负责监管责任的安监部门也要全程跟进和信息共享。第二十条:《危规》46条注运输企业的监控数据保存3个月,违法信息和处理情况保存3年。
13.第二十一条【出厂检查制度】:建议增加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危险化学品工业园区设立危险化学品安全检查站,查验道路危险品运输车辆实行逐车检查是否携带《危险化学品装运清单》,对未携带的车辆立即进行查扣,消除安全隐患。
14.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内容中涉及的相关管理制度需要多部门配合执行,建议起草文件单位召集相关业务单位进行对接和沟通,根据第六条全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具体明确相关部门落实相关制度。
15.第二十二条【禁止夹寄】:建议增加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应当向承认人告知运输危险化学品基本物理属性,发现突发事件后的应急处置措施等。
16.第二十三条【一般规定】:建议增加公安部门要及时公布对危运车辆规定的行车路线和限行区域。
17.第二十五条【动态监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改为交通运输部门。
18.第二十六条【通行规定】:建议增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起始路段设立检查站,劝返车辆、查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审验、驾驶员、押运员资质、紧急切断装置安装审验、《危险化学品装运清单》等,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民爆及烟花爆竹的危险物品运输应执行报备当地公安部门。
19.第二十八条【通知义务】:建议明确具体执行单位。如若建立全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要求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标注车辆运行线路,监管部门便可实现查询。
20.第三十条【停车场地】:在危险化学品运输繁忙的路线,交通运输、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规划建设专门的停车场地
建议改为在危险化学品运输繁忙的路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专门的停车场地。
21.第三十一条【违法查处】:交通部门没有上路执法权力,重点在运输企业源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行使权力,交通运输配合。
22.第三十四条【事故现场处置】:建议修改:事故现场处置首先是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告知交通运输部门。
23.第三十七条【非法改装处罚】:建议明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主管部门,责任落实到名到户。
24.第四十五条【移送处罚】:建议每个部门的职责明确,对查出的违规违法问题属于哪个部门就移交哪个部门做相关处理。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
2015年10月13日